(2015)通余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又名陈伏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在上海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故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左右离开原告老家至今未归。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5月1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同盟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育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彼此珍惜、相互体贴、相互包容,但双方在产生纠纷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及时弥合矛盾,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撤回离婚诉讼后,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关系未得以真正改善。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身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及对这段婚姻的漠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唐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等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唐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同时,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享有探视唐某乙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唐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陈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履行一次);三、被告陈某对婚生子唐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唐某甲应予配合或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第一期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