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敏与长沙市宏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长沙市宏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117号原告陈敏。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泽渊,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宏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古镇西广场游客接待中心。法定代表人温小洪。原告陈敏与被告长沙市宏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沈泽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记载:2013年8月22日,兹收到陈敏交来借支款100000元,期限六个月。被告在收据上签章。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迟延偿还的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脑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律师催告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5、国内标准快递回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6、长沙市宏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宏儒公司因房地产项目开发资金周转需要,在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项目将来开发后的商铺预订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借支款100000元,期限六个月。嗣后,被告因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系因原告可以在被告将来成功开发的房产项目中优先优惠选房而支付的预订款,但被告因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展,且被告在收取预订款后载明收到借支款,并约定借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10142.47元(100000元×617/365天×6.0%),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宏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142.47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270元,由被告长沙市宏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金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