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熊春云与郭友平、刘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云,郭友平,刘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熊春云,退休人员。被告郭友平,个体户。被告刘凤兰,无业。原告熊春云与被告郭友平、刘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友平、刘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云诉称,我和被告郭友平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郭友平以在吉安火车站购买地皮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年利率2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友平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友平尚欠我本息共计27万元,并以此为本金续借一年,利息为67500元,被告郭友平重新出具了本息共计337500元的借条。被告郭友平和被告刘凤兰是夫妻关系,由于郭友平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37500元并按尚欠借款本金216000元从2015年9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友平、刘凤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友平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郭友平以在吉安火车站购买地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年利率2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友平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16000元,之后被告郭友平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按年利率25%结算,被告郭友平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7万元,并以尚欠本息27万元为本金续借一年,被告郭友平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数额为3375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含以2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续借一年的利息67500元,同时借条载明不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本院向民政部门核实,被告郭友平与被告刘凤兰于199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郭友平出具的借条、银行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友平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郭友平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郭友平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16000元。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清算被告郭友平应付原告借款本息27万元,被告郭友平以借款本息27万元与以借款本息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续借一年的利息之和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本案中所涉借条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此被告郭友平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尚欠本金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之和。尚欠借款本金216000元与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之和为319680元(216000元+216000元×年利率24%×2年)。现原告请求被告郭友平支付的本息337500元,超过上述本息之和,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友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应对尚欠本金21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不计算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友平与被告刘凤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截止2015年9月11日应支付的本息之和应以319680元为限。被告郭友平、刘凤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友平、刘凤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春云借款本息319680元并以2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元、保全费2208元,共计8570元由原告熊春云负担357元,被告郭友平、刘凤兰负担8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林华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菲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