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本林与杜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林,杜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王本林,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栋3门***号,现住二道区正茂产资料*栋*号。被告:杜树刚,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子坦派出所下吴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0-11号。委托代理人:康海燕,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林诉被告杜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林、被告杜树刚委托代理人康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林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管材,共计货款人民币973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此款于2015年5月1日付清,如被告逾期不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货款到期后,原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杜树刚辩称:被告方对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签署欠条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一份证据:2015年3月12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3月30日起算)。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欠款起算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为承建长春北站工地项目,2013年3月初,被告杜树刚与原告王本林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带复合管材。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承建项目的工地运送价值97380元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签署《欠条》一份,确认内容为:“杜树刚2013年3月30日欠王本林管款玖万柒仟三佰捌拾元整。经2015年3月12日双方协商该款由杜树钢(刚)于2015年5月1日结清,结款金额定为玖万元。逾期不给付,按原欠款加利息给付。起诉法院定为长春市二道法院。此条签订原始单据作废。”截止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未还清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口头买卖协议,同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为被告接受,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2015年3月12《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双方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结清”是对给付货款时间的重新约定,“逾期不给付,按原欠款加利息给付”是双方对违约责任补充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当承担欠条中所认可的违约方式,即“按原欠款加付利息给付”。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在欠条中也未标明利息起算时间,故应自双方重新约定的最后给付货款期限即2015年5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本林货款973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9738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取。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