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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红玉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红玉,北京京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4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红玉,女,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赴任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阮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文生。再审申请人段红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红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回避案件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委托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对重大事实、关键证据不予认定,京安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段红玉的诉讼请求。京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规范。请求驳回段红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段红玉以2011年6月5日行政机关制式文本《授权委托书》中手写劳务费内容主张委托报酬,但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有争议的手写内容与《授权委托书》本身用途并不相符。段红玉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京安公司就委托事项及委托报酬达成合意。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段红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段红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红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