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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益志与罗德勤、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志,罗德勤,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王益志。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德勤。被告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勤,总经理。原告王益志与被告罗德勤、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益志的委托代理人潘丙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德勤、凌云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志诉称:2004年1月23日,王益志与罗德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罗德勤因中标承建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需要,向王益志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2%/月,若罗德勤逾期还款,按每月欠款金额乘以2%的标准向王益志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王益志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天,王益志向罗德勤交付现金25万元,并转账125万元。2014年4月24日,凌云城建公司向王益志出具《担保函》,为罗德勤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罗德勤与凌云城建公司都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德勤向王益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40.8万元、违约金13.8万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凌云城建公司对罗德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德勤、凌云城建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王益志与罗德勤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罗德勤向王益志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2、罗德勤应当自2014年2月份起,每月向王益志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3、若罗德勤逾期还款,应当以2%/月的标准向王益志支付违约金;4、如因该合同发生争议,由王益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益志通过长沙银行向罗德勤转账125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向罗德勤提供了剩余25万元借款,罗德勤向王益志出具了两份《收条》,共计150万元。2014年4月24日,凌云城建公司向王益志出具一份《担保函》,同意为罗德勤2014年1月23日向王益志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罗德勤未履行还款义务,凌云城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王益志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两份《收条》、《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王益志与罗德勤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王益志虽然仅提交了125万元借款本金的转账记录,并称剩余25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罗德勤,但王益志能够向罗德勤转账提供125万元借款本金,说明其本身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且罗德勤还向王益志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其现金25万元,故本院依法确定王益志已经向罗德勤履行了提供15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罗德勤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王益志借款本金150万元,故王益志起诉请求罗德勤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3万元/月的借款利息,实际是将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该借款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产生借款利息共计27万元,罗德勤未按约定向王益志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故王益志起诉请求罗德勤向其支付借款利息40.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7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罗德勤未按约定向王益志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罗德勤应当向王益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每月2%为标准,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凌云城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罗德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益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罗德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益志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三、被告罗德勤向原告王益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2%为标准,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偿清之日止;四、被告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德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益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68元,由原告王益志负担3000元,被告罗德勤、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