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宋某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保安,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陈某,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退休职工,现住同原告。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1990年1月3日出生),结婚28年来,由于性格不和,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同意,表示悔改。事后又出尔反尔,使原告深受精神折磨,现又多病缠身,无力再与被告耗费时光。此前被告不但多次侮辱、谩骂、殴打原告,还藏匿原告父亲的遗物和家庭财产,更可气的是在原告腿部烫伤需用车代步的时候,被告伙同他人把车盗走。鉴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只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平���分割;3、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因为外面有别的女人才提出离婚,我不能将辛辛苦苦经营的家庭让给别人,原告在外面有其他人也是暂时的。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如果没有其他人的掺和,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是因为我们生气的时候我骂过原告,但没有打过原告,我也没有藏匿原告父亲的遗物。我们在2010年购买一台车,一直由原告开,在2013年时原告患有脑梗、脑出血,我多次劝阻原告不让其开车,我也通过原告的朋友劝阻,但原告都不听,后来原告的腿受伤仍然开车,为了原告的安全和避免后果,我才将车暂时寄存。我没有与原告分居多年,我们还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1990年1月3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致使关系不睦,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并愿意改善夫妻关系,故告知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要求双方勤于沟通、相互信任。2010年,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3年,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都有责任,告知原告应慎重对待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要求双方今后生活中相互包容、体谅,故本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四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有:昌河铃木轿车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原、被告名下没有共同住房,原、被告现居住在本溪市平山区回迁房屋内,该房屋现在无房屋所有权证,回迁手续为原告父亲的名字(原告父亲2013年已去世),该房屋自2004年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两次向法庭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真正改善,夫妻间仍不能很好的沟通、照顾,共同维持家庭。现原告第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一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家庭财产如何分割��节,原告庭审中表示离婚后家用电器和昌河铃木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主张的房屋归属及所欠的物业费如何承担一节,因该房屋现无房屋所有权证,且回迁手续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双方对此有争议,故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分割,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父亲遗留的财产一节,因其该主张所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昌河铃木轿车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宋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阅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