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新军与马小明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军,马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军,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笑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明,男,回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众德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刘龙萍,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军与上诉人马小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新军及上诉人马小明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9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新军、上诉人马小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新军、上诉人马小明撤回上诉,双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上诉人刘新军已预交50元,上诉人马小明已预交1732.90元),上诉人刘新军已交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刘新军承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刘新军,上诉人马小明已交1732.90元,本院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马小明承担,余款1707.90元由本院退还马小明。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