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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某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伟,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伟陪同被害人张某玲来到被害人张某玲务工的工厂中领工资,后相约往潮南区陈店镇凯乐迪KTV唱歌,被害人张某玲将驾驶的电动车停放在陈店镇新溪西村路口的“辉利住宿”楼下,并在被告人林某伟面前将其钱包及工资1万元放在该辆电动车的车椅座下,接着被告人林某伟和被害人张某玲另外乘车到陈店镇凯乐迪KTV唱歌。当天22时许,被告人林某伟借口离开KTV包厢,乘车回到“辉利住宿”楼下,用随身携带的1把旧摩托车钥匙撬开被害人张某玲的电动车的车椅座,将被害人张某玲的钱包(内约有100元现金)及1万元工资盗走。同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玲等人将被告人林某伟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现场方位图,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员工(计件)工资表,证人张某璇、敖某良的证言和被害人张某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林某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