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潘志刚与星子庐山正和温泉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刚,星子庐山正和温泉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潘 志 刚 与 星 子 庐 山 正 和 温 泉 旅 游 度 假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刚,男,汉族,1957年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子庐山正和温泉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星子县。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星子庐山正和温泉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正和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9日潘志刚与正和温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正和温泉公司将星子庐山正和温泉皇家公馆附属工程发包给潘志刚施工。同年6月11日潘志刚向正和温泉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潘志刚即组织施工,并完成了星子皇家公馆外贴、玻璃幕墙等工程。就已完工工程,潘志刚称已验收,但未提供验收报告。2014年6月18日潘志刚与正和温泉公司达成《关于星子皇家温泉公馆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协议载明:“星子皇家公馆由潘志刚同志承包施工,现已完成外贴、外幕墙工程,经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叁佰伍拾万零陆佰贰拾捌元整,已支付工程款柒拾伍万伍仟元整,暂扣除国家规定税收贰拾肆万元。如施工方提供国家规定的税收发票,暂扣除的税收贰拾肆万元返还给施工方。经核算尚欠工程款为贰佰伍拾万零伍仟陆佰贰拾捌元整,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7月份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份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中其他事项,施工方听从建设方安排。”正和温泉公司的员工李春华在上述协议建设方一栏处签字。之后,正和温泉公司未向潘志刚支付任何工程款,潘志刚未向正和温泉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潘志刚在2015年3月4日的庭审中要求对违约金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3月4日,并在2015年3月18日的庭审中表示对于1.4万元设计费可以从工程款中剔除,其以后另行主张权利。潘志刚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李春华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潘志刚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正和温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潘志刚已实际完成了星子皇家公馆外贴、玻璃幕墙工程,并得到了正和温泉公司的认可,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双方对于潘志刚已完工工程的结算。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潘志刚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500628元,正和温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5000元,暂扣税款240000元后,正和温泉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505628元,暂扣税款于潘志刚向正和温泉公司提供国家规定的税收发票时返还。同时上述协议约定,正和温泉公司在2014年7月份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份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协议签订后,正和温泉公司未向潘志刚支付任何工程款,且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业已届满,故正和温泉公司应按约向潘志刚支付尚欠工程款。潘志刚诉请正和温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45628元,但对其中240000元,因双方2014年6月18日的协议已约定暂扣除,待潘志刚向正和温泉公司提供税票时被告再支付,该约定是潘志刚与正和温泉公司协商一致基础上的自愿行为,应对潘志刚具有约束力。因潘志刚未能向正和温泉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故对于该笔240000元暂扣税款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潘志刚若能提供税务发票,其可就该笔暂扣税款另案主张权利。虽然正和温泉公司主张其已向潘志刚支付969000元,但是结算协议上正和温泉公司称其已支付工程款755000元,且正和温泉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又支付了工程款,故应以结算协议上约定的已付工程款为准。另,因潘志刚同意将1.4万元的设计费作为工程款在本案中扣除,故正和温泉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69000元(755000元+14000元),故正和温泉公司应向潘志刚支付工程欠款2491628元(3500628元-769000元-240000元)。对于潘志刚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且潘志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完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于其诉请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和温泉公司应按照签订的《支付协议》上约定的时间支付欠付工程款,因该协议约定正和温泉公司于2014年8月份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应视2014年8月31日为工程款支付届满时间。虽然上述协议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正和温泉公司欠付的2491628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因潘志刚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李春华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潘志刚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如下:一、星子庐山正和温泉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志刚支付工程款24916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二、驳回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41元,由潘志刚负担9346元,星子庐山正和温泉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595元。潘志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逾期未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误。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了结算后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支付工程款额2分月息计算。二、原审判决对涉税暂扣款24万元不予处理有误。根据2014年6月18日的支付协议,我方提供税务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暂扣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仅需在领取涉税暂扣款时提供税务发票而已,本案完全应在协议内容基础上判决,原审法院的处理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浪费了审判资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改判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税票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正和温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潘志刚签订的合同是黑白合同中的黑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政府招标合同是江西省十建公司。上诉人要求的利息属无理要求,月息2分超出企业承受范围。二、潘志刚无建筑资格,前期支付工程款,我方多次要求提供十建公司委托书,但其未提供。税收发票因前期支付款,十建公司并未接到开票通知,所以前期潘志刚收到款项,并未告知十建公司,造成我公司项目瘫痪。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双方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后,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支付工程款额2分月息计算”。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2、正和温泉公司是否应向潘志刚支付暂扣24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以明确,本案潘志刚与正和温泉公司的《施工合同》虽因潘志刚无建筑资质而无效,但工程款的计算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欠付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应理解为无效合同中有约定的,也可参照无效合同中的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后,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支付工程款额2分月息计算”,实际上是对工程款欠付利息的约定。再次,尽管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签订了另一份《支付协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但该协议未明确否定《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应视为对《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补充,且与《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共同作为本案潘志刚向正和温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原审判决仅根据《支付协议》认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不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潘志刚上诉称要求将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其一审起诉的要求暂算到2014年9月27日止,在一审庭审中要求算到2015年3月4日止,此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中又要求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和温泉公司是否应向潘志刚支付暂扣24万元的问题。《支付协议》系对工程欠款如何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支付协议》约定了24万元在潘志刚提供“国家规定的税收发票”时由正和温泉公司支付,乃附条件的条款。但截止本案二审庭审之日,潘志刚仍未提供国家规定的税票给正和温泉公司,应视为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审法院未对该款予以处理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因未参照合同中欠付利息的约定所作出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星子庐山正和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潘志刚支付工程款24916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63.49元,由潘志刚承担4763.49元,星子庐山正和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吴 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