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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杰,邓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邓泽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41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法定代表人朱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源、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泽义,女,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重庆公司)与邓泽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邓泽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人民陪审员蔡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张祎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重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18时50分许,张杰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渝X**号轿车(事发时悬挂晋X**号牌)行驶至永川区永师路口“豪禧银山源”门前红绿灯路段时与唐健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健及摩托车乘坐人陈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后,张杰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张杰负全责,唐健、陈诚无责。渝X**号轿车系邓泽义所有,邓泽义就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渝X**号轿车系邓泽义出借给张杰驾驶。后因赔偿问题,唐健将原告诉至法院,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唐健3595元,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唐健支付了3595元,原告据此依法取得了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渝X**车所有人邓泽义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张杰驾驶,张杰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二人对此都应当承担责任。因张杰已死亡,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邓泽义赔偿原告损失3595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泽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8时50分许,张杰驾驶渝X**号轿车(事发时悬挂晋X**号牌)行驶至永川区永师路口“豪禧银山源”门前红绿灯路段时与唐健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健及摩托车乘坐人陈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后,张杰驾车逃逸。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渝X**号轿车(事发时悬挂晋X**号牌)上路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健、陈诚无责任。2014年1月20日,唐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杰、邓泽义、信达重庆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法院审查,渝X**号轿车的车主为邓泽义,张杰系借用邓泽义的车辆。邓泽义为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伤者唐健的损失为11060.09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健各项损失共计3595元,剩余损失7465.09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杰进行赔偿,同时车主邓泽义应当知道张杰不具有驾驶资格,而将轿车借给张杰使用,其对此也有较大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张杰、邓泽义各承担50%,即赔偿3732.55元(7465.09元×50%)。原告已于2014年8月27日将上述赔偿款3595元支付伤者唐健。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前,张杰已经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泽义在驾驶人张杰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将轿车借给张杰使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健受伤,人民法院根据唐健的请求判令由保险人即信达重庆公司赔偿3595元,信达重庆公司赔付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4)永法民初字第00926号生效判决,按照车主邓泽义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邓泽义承担50%,即1797.50元(3595元×50%)。原告辩称被告邓泽义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驾驶员张杰已死亡,对于张杰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方如查明其有继承人或者有相应财产时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1797.50元(利息以179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二、驳回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泽义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585元,限被告邓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585元,直付本院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怀丽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蔡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