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孔小娟与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娟,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436号原告孔小娟,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理人徐俊(原告孔小娟的丈夫),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良,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小娟诉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良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小娟诉称,2015年3月6日23时55分许,被告出租公司的驾驶员顾耀新驾驶沪FNXX**轿车至本市宝山区呼玛路、通河路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顾耀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4,373.70元(含伙食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20元计算45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误工费9,900元(每月3,3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部分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出租公司赔偿。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扣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原告应提供银行工资明细。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暂住证或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对于三张长途发票和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3时55分许,被告出租公司的驾驶员顾耀新驾驶沪FNXX**轿车至本市宝山区呼玛路、通河路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顾耀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孔小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FN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根据事故情况分别酌定200元、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工作在城镇地区,故按城镇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根据商业险条款有关约定,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小娟医疗费53,6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95,420元,合计167,803.70元;二、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小娟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7,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元,减半收取计1,918.50元,由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