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法执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长军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长军,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东法执字第1149号申请执行人于长军,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荣,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于长军申请执行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长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42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314.8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长军与被执行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申请执行人于长军自愿放弃本案的全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向申请执行人于长军履行给付案件执行款34314.82元。”申请执行人于长军以和解履行当中为由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427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德发审判员 邵 海审判员 高玉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宏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