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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敬北与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北,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朱敬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原告朱敬北为与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支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敬北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9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4年正月初八付款。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张,拟证明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龙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金龙出具给原告朱敬北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敬北货款4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