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万波与向开秀,丁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波,向开秀,丁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26号原告万波,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儒,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开秀,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丁跃成,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万波与被告向开秀、被告丁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人民陪审员幸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任广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开秀、被告丁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波诉称,2015年3月2日,万波与向开秀、丁跃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向开秀向万波借款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月利息为3%;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渝中区法院管辖;借款金额20%作为实现债权费用,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丁跃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万波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12万元,但向开秀、丁跃成未向万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万波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向开秀向万波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均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向开秀向万波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3、丁跃成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开秀未置答辩。被告丁跃成未置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万波(出借人)与向开秀(借款人)、丁跃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每月3%;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作为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自借款到期后,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最高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若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万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向开秀借款12万元,向开秀、丁跃成亦于当日向万波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向开秀、丁跃成均未向万波归还借款。其后,万波与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万波委托该所刘儒等律师为万波诉向开秀、丁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以及执行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1万元等。2015年9月10日,万波向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2015年4月13日,万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波作为出借人,支付了借款12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出借人万波与借款人向开秀、担保人丁跃成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开秀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万波起诉要求向开秀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3%过高,万波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万波亦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向开秀应向万波支付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作为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该约定的相关费用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且律师费也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万波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问题。《借款协议》中对丁跃成的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担保期限为两年。丁跃成在本案中应对本金12万元及2015年3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万波超出这一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万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开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万波借款12万元,并支付原告万波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向开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万波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丁跃成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万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开秀、被告丁跃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6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66元,由被告丁跃成、被告向开秀共同负担4000元,由原告万波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广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