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靳燕芝与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燕芝,李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靳燕芝,女,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冬,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龙,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靳燕芝与被告李玉龙、张水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靳燕芝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水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燕芝及其委托代��人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燕芝诉称,靳燕芝与李玉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李玉龙向靳燕芝提出借款请求,后靳燕芝于2015年1月2日借给李玉龙现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同日,李玉龙向靳燕芝出具借条一张,后靳燕芝多次催要,李玉龙以各种借口推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靳燕芝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李玉龙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李玉龙于2015年1月2日向靳燕芝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靳燕芝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李玉龙向靳燕芝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靳燕芝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玉龙向靳燕芝借款有借条为证,故对靳燕芝要求李玉龙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李玉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靳燕芝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