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娜、刘燕芬与池洪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刘燕芬,池洪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娜,女,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刘燕芬,女,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洪亮,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王娜、刘燕芬与被告池洪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刘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洪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刘燕芬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原告在村集体划为公用通道(原告在此通道进出)上挖坑,碰坏下水道盖板,致原告无法通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洪亮辩称,刘燕芬家树影响我场院的使用,是她不讲理,才引起这个纠纷。如刘燕芬将影响我晒场的树更新不影响我晒场,我不干涉原告通行。王娜将填埋我家房基的侵权行为排除,我免除对王娜的反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原告南北相邻,两原告与被告儿子的房屋隔着南北胡同东西相邻。两原告可沿着南北胡同向南向东通行或沿着南北胡同向北通行,也可沿着被告儿子房前东西通道,向东通行。2015年5月以前两原告一直在该东西方向的通道上通行,并在该通道上铺设红砖,该通道与村南北大街相接处铺设水泥盖板。2015年5月后,被告毁损红砖及盖板,并在该通道上挖坑,至两原告不能通过该通道向东通行。另查明,该通道的土地所有权归高青县花沟镇贾庄村民委员会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关于涉案通道的照片、高青县花沟镇贾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勘验笔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涉案通道的土地所有权系高青县花沟镇贾庄村民委员会系所有,该土地一直为通行通道使用。该通道虽非原告的唯一行走通道,两原告有在该通道通行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主张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娜,刘燕芬经被告迟洪亮之子房前向东公共通道上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娜,刘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迟洪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