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袁治明,吴玉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袁治明,吴玉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卢丽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治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719。被告:吴玉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147。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袁治明、吴玉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治明、吴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编号为440667107-701-201100097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住房;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分账户的贷款利率及罚息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约定为准,单笔利息按日计算,每月计息30天,并按照《支用单》约定还款。如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卷入诉讼或有其他拖欠债务等行为的,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而且因两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负担。根据原告与两被告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51号401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两被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为308022.85元。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却一直拖欠未缴,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8022.85元(其中本金300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2006.58元、罚息6016.27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194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51号401的房产在上述第1、2项债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支用单》及《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1日向两被告放款300000元。4、房地产权证两份,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欠款本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两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被告袁治明、吴玉娣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证据4中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虽是复印件,但能通过其他证据印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440667107-701-2011000977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40667107201100064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若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且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负担。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51号401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时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3200元;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支用单》,约定原告同意两被告申请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即执行利率为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即每月11日)。上述《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06.58元、罚息6016.2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支用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不向原告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8022.85元(其中正常利息2006.58元,罚息6016.27元),并没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予确认;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原告主张其一审律师费损失为19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然而考虑到原告已实际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本院酌情调整该费用为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51号401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32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能清偿涉案债务,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治明、吴玉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①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为8022.85元;②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袁治明、吴玉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袁治明、吴玉娣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51号401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473200元的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75元、财产保全费2069.81元,合共5044.81元,由被告袁治明、吴玉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