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常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78号原告常某,女,1969年8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白某甲,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常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生女白伊蕊于2003年出生。自2011年以来,被告称其在外听到原告与他人有染,原告提出以法律手段澄清此事,被告非但不允,却屡因此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身心备受伤害,对婚生女白某乙的学习生活也造成了不良影响。2015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无奈向银古路派出所报警。另外,被告曾有多年吸毒史,常出现幻觉、臆想,多次对原告谩骂、侮辱。被告在婚内还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反倒招致被告辱骂和殴打。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银古路派出所报警,被告存在家暴行为。证据三、通话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但凡阻挠,即招致被告辱骂、殴打。被告白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5月21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通话及短信记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不忠实于婚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