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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2014年8月5日由孟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孟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2日、13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带领车队驾驶翻斗车在邯黄铁路姚庄路段盗窃土方共计58车,经估价,被告人丁某甲盗窃土方价值约17000元。案发后丁某甲潜逃,后于2014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没有前科,建议对其在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起诉指控其盗窃土方58车不属实,其中有43车不是邯黄铁路的土方,而是他之前在给邯黄铁路拉土时,为了走车方便在丁庄子村大窑花了一万元左右买的带土的废砖头,这43车土每车20多方,20方土最高价值100元。这43车土方的价值不应计算入犯罪数额。同去拉土的有11个人,盗窃的15车土方应由11人共同承担,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应对11人进行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金某乙承包了邯黄铁路盐山县小韩庄至孟村县涨沙村路段的铁路土方供应工程,2012年王某丙和被告人丁某甲的车队开始给金某乙供土,为了拉土行车方便丁某甲通过丁某丙在丁庄子大窑购买了40余车价值10000元的废砖头,垫到了邯黄铁路孟村县涨沙地道桥口至后姚地道桥口铁路路基南侧的辅路上,2013年供土结束。2014年4月11日、12日两晚被告人丁某甲组织人至邯黄铁路姚庄南侧的土路上取土约58车,以17000元的价格卖于韩某甲。13日晚丁某甲再次让人去该处取土时被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并有人员受伤。2014年8月5日在K296次列车上丁某甲被民警抓获。现被告人丁某甲已与邯黄铁路工程IV标段二工区一队队长郭某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平时给人拉土,2012年邯黄铁路孟村段修建,铁路需要大量土方,他们车队的王某丙平时负责联系拉土的活,有一天王某丙和他说铁路上需要拉土,他们商量好价格后,就给邯黄铁路拉土,但是拉土时邯黄铁路路基下的辅路需要他们自己垫路,于是他们联系了县大窑花了一万元买的废弃砖头将辅路垫平,辅路垫平后他们就给邯黄铁路供土,一直供到2013年6月份,铁路方面给他们结清土方钱,但是他们自己垫的辅路钱铁路方面没有给他们,后来铁路修建完毕后,他们看见其他往铁路上供土的车队及没有往铁路上供土的车队都去铁路辅路挖土,由于当时有人要土,他于2014年4月份就组织车队去拉铁路辅路上的土,他们共拉了11日、12日两晚上,第二天晚上他们车队在铁路辅路上拉土时,他的司机金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被一帮东北人截下了,他就开车带着杨猛、张辉去了现场,后来他们就被这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打伤了,他当时头部也被打伤,第二天他就报警了。(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04月11日上午丁某甲来到工地找他,说想通过他往工地上供点土,当时他们谈好每车310元,310元每车土的价格内包括土方和运费。当晚丁某甲的车队就开始往工地供土,一直拉了两天,到了2014年4月13日他等到凌晨12点也没有看到丁某甲往工地供土,过了一会丁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今天供不了土了,跟人打架了,后来丁某甲就没有往工地上供土。丁某甲一共往他们工地上拉了大概58车土(是土和砖头掺合在一起的),共一万七千元,都已经结清了。(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他是邯黄铁路中铁二十二局二工区一队生产经理。2014年4月11日早上9点钟左右他正常巡视铁路安全,走到胡姚铁路桥洞西边铁路南侧500米左右,编号为303+297至302+297路段,发现混泥土骨架基础下面的土被挖了200米长,他就去找胡姚村的村长刘某甲问是不是刘某甲挖走的土,刘某甲说不是,他到后姚村转悠了一圈没有发现被盗的土,这事他就没在意,4月12日上午他还是去巡视铁路,到了胡姚村被挖土的地方发现土方又被挖了300米,一共被挖走了500米,他又找到胡姚村村长刘某甲,刘某甲说确实不是胡姚村挖走的,胡姚村在那种的树及电线杆都被撞烂了,刘某甲和他商量一起配合晚上去看看到底谁挖走的土,他们约定好2014年4月13日晚上去,到了4月13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和他们生产队的司机杨某开他的皮卡车,赵某、张天雷开着他们单位的别克商务车一起来到后姚村南边刘某甲的厂子内,他们在厂子内聊了会天,到了10点钟左右他们听见有车的声音,还发现被盗土的地方有灯光,他们就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他们就和派出所的一起过去了,在路上我碰见了他朋友丁大伟,丁大伟就和他们一起去了现场,到了以后他的司机杨某有事就开着他的皮卡车走了,赵某和张天雷开的别克商务车停在了被盗土东边200米左右的地方,当时他们看见有6辆翻斗车停在被挖土的地方,很多人站在那,还有后姚村的村民、村长和书记及那些偷土车的5、6个司机,派出所民警去询问那些司机,司机们不承认车是他们的,过了一会铁路的路基上走来了4、5个手持铁棍,还招呼让身后的人把枪拿来,谁不让挖土打死谁,其中一个人在路基上面看见了丁大伟,这几个人下来后和丁大伟说了一会话,就去了翻斗车那边,他看这几个人要打人,他就给马某打电话让马某来接他,过了10分钟左右马某就开着大众速腾车过来了,在那里掉头,把车掉过头来后发现东面来了一辆装载机停在前面挡着路,他当时在问派出所的民警叫什么,他想记录下来,他正想走的时候西面来了20多个人其中一个人好像和派出所的民警认识,上去和派出所的说让派出所的别管,说完就往东边跑去了,他就上了路基,他看到那帮人朝他们的车走去,他就打电话给他们单位的人让他们快跑,一会装载机就把别克商务车和马某的速腾车砸了,别克上面的两个人下车就跑了,他往北跑去了,马某顺着路基往东跑去了,别克车上的两个人往胡姚村跑去了,他就跑盐山县去了。他们是中铁二十二局的施工队,国家有明文规定,铁路征地是铁路南北宽47米,此处土方在规定范围内,被盗土方的位置在胡姚铁路桥洞西边铁路南侧500米左右,编号为303+297至302+297路段,此处土方归他们所有。(4)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是中铁二十二局二工区一队员工。2014年4月13日晚上,单位的韩某乙叫他们去胡姚铁路那看一下有没有偷土的,韩某乙打电话报了警,民警也到了,在桥洞附近来了一辆铲车铲赵春雷和张天雷坐的别克车,还来了一些人手里拿着棍子和刀,他们一看不好就跑了,赵某和张天雷都被打了。(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14年4月11日开始,他发现他们村位于邯黄铁路南侧边上的一根电线杆被撞断及一些树苗被轧坏,而且铁路下面的土被人挖走了,他以为是铁路上的人拉土的时候将电线杆弄断了,于是他就打电话联系铁路上的人询问情况,铁路上的人说不是他们弄断的,而且也不知道谁将土拉走了,到了2014年4月12日铁路上的人发现铁路路基下又被人拉走一块土,铁路上的人给他打电话询问情况,可是他也不知道是谁将土挖走的,于是他们约好2014年4月13日晚上一起在铁路那等着看看到底是谁来拉土,到了2014年4月13日晚上9点钟时铁路上的一个姓韩的人,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到铁路这里了,他当时在孟村,到了晚上10点钟姓韩的给他打电话来说看见偷土的人了,他说让姓韩的先报警,他随后就过去,过了10多分钟他开车在王寺路口接上他们村的书记宁景明一起去了铁路旁边的现场,现场有三波人,一波是铁路的工作人员,还有一群人站在铁路路基上,另外就是后来去的一波人,另外偷土那边有几辆拉土的大车,还有辆挖掘机,然后只看见车没有看见人,他过去后先找到铁路上姓韩的人,看见姓韩的和另外几个人站在一起,并说已经报警了,过了5、6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现场,他就步行往西走,派出所的民警随后也走了,他们走到车旁边,开车回他的厂子了,过了一会铁路上姓韩的人给他打电话说现场打起来了,他也不知道具体因为什么,具体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一共被盗挖的土方长约500米,宽约5米,深1米。铁路路基被盗挖的土方属于铁路上管辖,因为铁路征地有规定范围,规定范围铁路南边到北边有40米宽,被盗挖的土方就在铁路征地范围之内。(6)证人金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他给丁某甲开翻斗车。2014年4月13日晚21时30分左右他开了一辆翻斗车,还有三辆翻斗车及一辆挖掘机正在邯黄铁路姚庄段桥南处装土,有一辆翻斗车已经装好土正走了没有200米,来了一辆商务车将翻斗车拦下,车上下来八、九名男子,手里拿着铁棍子,其中一名男子向他们要车钥匙,他们没给,这名男子就用铁棍子将翻斗车左侧车门上的玻璃砸破了,他就赶紧给老板打电话,老板一会儿就到了,老板就上去问这些人,再后来他就听到吵骂的声音,他们过去看时就见到丁某甲、杨猛、丁文斋满脸都是血了,那些人也不见了。(7)证人丁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大概10点多钟他和金某甲、小山东、还有一个人开着一辆翻斗车、还有一个开挖掘机的山东人一起去姚庄铁路桥洞西侧二百米的地方拉土。他的车装满土正准备走,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大约六、七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和铁棍子围着他的车,用工具敲他的车窗叫他下车,他就下了车跑到铁路上面去了。那帮人又跑到西面折腾了一阵子,又返回去了东边,然后他听到东边打了起来,他就从铁路上下来,把翻斗车上的土倒在路上,就回家了。他们拉土是丁某甲组织的,总共拉了三天的土,13号晚上是第三次,他拉一车土的报酬是230元。(8)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兄弟俩合伙有一台挖掘机和一台翻斗车。2014年4月11日晚上丁某甲组织他们去邯黄铁路姚庄路段南侧的辅路上取土,连着拉了两天。到了13日晚上10点多钟他们再次去拉土时来了一些人拿着铁棍和砍刀阻止,他们就下车藏了起来,后来听到有骂街和打架的声音,再后来发现丁某甲、丁文斋等三人受伤了。(9)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他开着丁某甲的翻斗车去了孟村县姚庄铁路桥洞西侧拉土,丁某乙和金某甲也去了,小山东还开着一辆挖掘机,丁某乙已经装了一车土正准备走,这时来了一辆小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拦下丁某乙,并叫他们都停下,金某甲给丁某甲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丁某甲来了,后来还来了一辆警车,和胡姚村的村长等人都在一起说事,他们就都上车等着。一会儿就听到打起来了,他就开车回家了。(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11时许,他正在孟村县丁庄子村拉土,丁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东北的一帮人在姚庄铁路段截车了让他过去,他就去了,到了那儿看到有警车在现场,丁某甲、丁文斋、杨猛头部都受伤了,两辆轿车被砸烂了,现场还有三辆拉土的大车。(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丁文斋给他打电话说姚庄那里有抢劫的,把丁某甲的翻斗车给砸了,他就去了,到那儿后看到丁文斋头上都是血,两辆被砸的汽车在路上,民警也在现场。(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王某丁、丁某戊的自述材料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10时03分接到孟村县指挥中心转警说在后姚村铁路辅道处有人偷土,三人出警,在现场发现有五、六辆翻斗车和一辆挠子机,还有一些其他车,有两拨人发生了打斗,并有人员和车辆受伤。(1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5月份他承包了盐山县小韩庄至孟村县涨沙村路段的铁路土方供应工程。给他们供土的其中有一个人叫王某丙,2012年开始给他供土,一共供了30万方的土方。姚庄村的铁路南侧的辅路一开始是铁路的项目部垫的,后来辅路出现了一些坑洼,他和王某丙都往辅路上垫过砖头和土,这些费用王某丙车队自负,具体垫了多少土和砖头他不清楚。(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他和丁某甲一起组织了一个车队,平时给人拉土。2012年他和邯黄铁路孟村县涨沙路段至孟村县小海子路段承包商金某乙联系开始给邯黄铁路施工方供土,一直供到2013年夏天。按约定他们自己垫铁路路基旁边的辅路,他们通过丁某丙在丁庄子大窑购买了一万元的废砖头,共拉了五六十车,垫到了邯黄铁路孟村县涨沙地道桥口至后姚地道桥口铁路路基南侧的辅路上,后来铁路建好了,辅路上的砖头没用了,他们就想去拉走那些砖头,丁某甲就领着车去了,拉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晚上再去时就被打了。(15)证人丁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夏天丁某甲找到他说邯黄铁路路基车不好上去,需要自己垫辅路,让他帮忙联系的去丁庄子大窑拉了一万元的废砖头,大窑上的废砖头和土坯是混在一起,各占一半。(16)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中旬他村的丁某丙给他打电话说要在他的砖窑厂购买一些废旧砖头垫道用,他们在电话中谈好330元一车,丁某丙拉了四十多车砖头,一车20方左右,总共12000元。(17)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孟公刑勘(2014)K130930000000201407002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张,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18)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及郭某出具的谅解书、与丁某甲达成的协议书证明,郭某是邯黄铁路IV标二区一队代表人,丁某甲在邯黄铁路孟村段丢失土方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单位工作,替单位挽回损失,态度诚恳,得到单位领导和职工的谅解,不致追究丁某甲的刑事责任。(19)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IV标段二工区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郭丰辉、韩某乙为邯黄铁路工程IV标段二工区一队队长、副队长。负责施工DK300+100-DK315+164段。(20)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红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红旗路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5日在K296次列车上将丁某甲抓获。(21)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被盗土方已灭失,鉴定部门无法对土方价值进行鉴定。(2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1978年12月21日,身份证号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丁某甲盗窃数额为170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丁某甲之前向邯黄铁路姚庄路段供土时曾为方便行车花用10000元购买废旧砖头等铺垫辅路,此款项应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应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的实际盗窃数额为7000元。被告人丁某甲最后一次盗窃时被阻止未逞,系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认识到错误,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审 判 员  李金玲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