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259号原告:陶某甲,女,2000年1月2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陶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应芳,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乙,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芳、被告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陶某甲诉称:陶某甲与陶某乙系父女关系。陶某甲自不满周岁即与母亲陶某丙生活在其外祖父母家至今。陶某甲母亲陶某丙患有××,无力承担陶某甲成长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一直是由陶某甲外祖父母抚养至今。陶某乙作为陶某甲父亲,自陶某甲不满周岁时一直未予照顾且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现陶某甲外祖父母年事已高,无力支付陶某甲的学习、生活各项开支,陶某甲故诉请判令陶某乙支付其抚养费80000元(自2003年4月按每月500元到2015年8月份,余下为自2015年9月到2018年7月份陶某甲高中毕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某乙辩称:陶某甲诉称的理由不属实,其没有抛妻弃子。陶某乙是招亲入赘在女方家,在2003年孩子三周岁时被女方家人赶回家,并且不让妻子、女儿跟陶某乙一起走。之后再去,还是被赶走。2003年4月份女方家人把孩子送给陶某乙,2003年8月女方家人又把孩子抢走,还把陶某乙家东西都打坏了。陶某丙有××,发病时也回来过,现在病还没有治好。之前挣的钱都贴补给女方家了,走的时候身上一分钱都没有。抚养费确实没有给过,孩子是他们抢走的,抢走时她家说有的是钱,现在又来要抚养费,陶某乙不应付,也没有能力付。陶某甲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原告父母的婚姻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三份、证明陶某乙多年没有支付抚养费,并且陶某乙有支付能力;3、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目前没有抚养能力;4、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代缴学费打印件一份、水电费支付凭证4张,证明原告最近生活、学习上所花费的费用。对陶某甲递交的证据,陶某乙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2的内容都是假的,征迁是征过了,但是钱没有拿到。陶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陶某甲所递交证据1的真实性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陶某甲所递交证据2中能与其他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陶某乙与陶某丙××××年登记结婚,陶某乙入赘在陶某丙家。××××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陶某甲。2003年4月份陶某乙从陶某丙家搬出,陶某丙与陶某甲在陶某丙父母家生活。2003年4月至今,陶某乙只在2015年支付过7000元抚养费。陶某甲索要抚养费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父母有抚养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2003年4月至今,陶某乙只在2015年支付过7000元抚养费。根据陶某乙的收入、当地当时的生活水平及陶某甲的具体情况,陶某乙自2003年4月至2015年8月应平均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2015年9月陶某甲上高中之后至2015年12月,陶某乙应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于陶某甲之后的抚养费,因陶某乙与陶某丙尚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陶某乙之前支付的7000元应当在其应支付抚养费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故陶某乙应当支付陶某甲抚养费39800元(300元/月×(12年×12个月+4个月)+600元/月×4个月-7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陶某甲抚养费398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元(已减半收取),由陶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