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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余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余萍,吴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萍、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余萍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余萍12.8万元,款项汇至以下账户(户名:余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南洋支行,卡号:62×××75)。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愿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3.余萍和吴杰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仍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和余萍关于案涉纠纷彻底了结,余无纠葛。5.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