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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曾军章、梁妞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曾军章,梁妞子,陈军子,曾治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市支行),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南段。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系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曾军章,男,汉族,1959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梁妞子,女,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系被告曾军章妻子。被告陈军子,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曾治钢,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曾军章、梁妞子、陈军子、曾治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和被告曾军章、陈军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妞子曾治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军章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40089097,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曾军章,担保人为被告陈军子、曾治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曾军章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军章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陈军子、曾治钢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军章、梁妞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陈军子、曾治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军章、陈军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梁妞子曾治钢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军章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梁妞子作为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军子、曾治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曾军章陈军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梁妞子、曾治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军章向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40089097,合同内容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到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由被告曾军章与被告陈军子、曾治钢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被告曾军章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截止目前,被告曾军章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未再支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军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曾军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妞子系被告曾军章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妞子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军子、曾治钢在原告与被告曾军章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曾军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军章、梁妞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陈军子、曾治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军子、曾治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军章、梁妞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曾军章、梁妞子、陈军子、曾治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