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羡桂珍与王玉飞、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羡桂珍,王玉飞,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羡桂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王玉飞,个体。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羡桂珍与被告王玉飞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桂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羡桂珍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飞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羡桂珍诉称,被告王玉飞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以他和他父亲的精辉铸造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每半年结一次利息。2015年3月,原告因有事急要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让再等一段时间。2015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告知过几日归还本金,但到现在为止没有归还。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加倍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至全部付清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王玉飞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文清系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清与被告王玉飞系父子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王玉飞向原告羡桂珍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人王玉飞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书写借款人王玉飞的名字,下面标注有“精辉铸造”四个字。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玉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羡桂珍借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羡桂珍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王玉飞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照月息1分的率支付原告羡桂珍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