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震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98号原告:杨震,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杨景庭。系原告杨震的父亲。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人代理人:潘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震与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雄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当庭撤回对滁州顺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杨震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庭,被告安徽大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震诉称:滁州顺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受被告安徽大雄公司的委托,为其代销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房屋。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滁州顺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认筹申请意向书》,原告按约支付了50000元认筹金,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至今未能将原告认筹的房屋建造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认筹金,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认筹金50000元及利息14435元(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2046天,按5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1%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大雄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基本属实,滁州顺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代销商铺。委托期限届满后,该公司确已将原告所诉认筹金转交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认筹金50000元的诉请无异议;2、原告与滁州顺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申请意向书并未载明认筹金需计付利息,并且原告认筹的房屋未开盘预售系因多种原因造成。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大雄公司委托滁州顺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其开发的安徽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商品房。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滁州顺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认筹申请意向书》,载明:“原告申请意向认筹安徽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商铺房,并同意签署申请意向;2、原告申请认筹的商铺房号B区B10街101号,共壹套;3、原告交纳认筹金伍万元整(50000元),自交纳认筹金到预售开盘期间不得抽回认筹金,待开始预售时认筹金转为首付款;4、本意向书仅作为原告购房意愿和优惠承诺,并仅限于公开发售前有效……”。次日1月29日,滁州顺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缴纳的认筹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此后,因涉案房屋未能建成,无法进行预售,原告至今未能与被告安徽大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滁州顺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现已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原告所缴纳的认筹金已转付给被告安徽大雄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委托的代理销售公司支付认筹金50000元,由滁州顺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纳上述钱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将涉案房屋建成并销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认筹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交付认筹金,至今由被告实际占用,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5.15%计算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利息损失14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震人民币644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