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袁宝玉、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与苏树涛、侯善彬、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侯登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宝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苏树涛,侯善彬,侯登高,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宝玉,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磊、周元,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松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树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7日,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善彬,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7日,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登高,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7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胜,公司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宝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树涛、侯善彬、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侯登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宝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磊、周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和侯登高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苏树涛和侯善彬缺席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苏树涛驾驶鄂S811**(临)重型罐式货车沿花黄公路由黄沙往寨根方向行驶,行至西峡县花黄公路寨根乡方庄村林家湾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袁宝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宝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树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宝玉无责任。原告袁宝玉事故后2013年9月30日在寨根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4.7元;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支出医疗费53668.42元;2014年3-4月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9元;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支出医疗费2250.71元;2014年7月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出治疗费244.2元;2014年7月14日、7月17日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头孢曲松钠支出72元;2014年7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41887.68元;2014年11月26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395.04元。原告袁宝玉伤情于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26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宝玉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三大关节运动受限属八级残。袁宝玉后期解除右胫骨骨折固定器医疗费于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12601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袁宝玉后期解除右胫骨骨折固定器医疗费约10372元。袁宝玉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袁宝玉系四川省西充县农业家庭户口,妻子李春桃,大女儿袁榕生于2005年2月25日,二女儿袁婧芝生于2011年5月7日,袁宝玉父亲袁尚举生于1945年6月27日,母亲杨维芳生于1947年6月19日,袁宝玉兄弟两人。肇事车辆鄂S811**(临)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侯善彬2013年9月19日购买,购买后同日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0时起-2013年10月2日24时止,其中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为“固定路线为:随州-河南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时间起承担保险责任,到达目的地后保险责任终止。临时牌照以当地车管所核发牌照为准”。2013年9月30日被告侯善彬另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一份,其中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12:13,投保确认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12:13,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侯善彬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J818**。被告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1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有柴油订购合同一份,由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该项目部供应柴油,合同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侯登高为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2013年8月31日被告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侯善彬签订油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侯善彬为其公司运输油品,运费每趟500元,其余费用由侯善彬承担,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苏树涛系侯善彬雇佣,苏树涛在驾驶鄂S811**(临)重型罐式货车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11标项目经理部运油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侯善彬已通过西峡交警队支付原告袁宝玉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行驶证、保险单、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苏树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树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侯善彬所有,苏树涛为侯善彬提供劳务,该交通事故是在被告侯善彬为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运输油品的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侯善彬承担。侯善彬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车辆到达河南目的地后合同终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特别约定为格式条款,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时说明,该格式条款有矛盾时应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随州公司交强险到达目的地即失效的特别约定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交强险保险单系全国统一的格式合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投保人予以认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强险条款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特别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临时自行添加的条款,该条款应系交强险条款外的补充约定。该条款投保人不予认可,且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只加盖了保险人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公章。保险人不能证实该特别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有效期内,被告侯善彬另外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侯善彬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时的缴费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综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之规定,侯善彬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重复投保,应当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一份交强险限额平均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善彬承担赔偿责任。袁宝玉的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09892.9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四川省西充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公安局万丰派出所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胜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等证实原告袁宝玉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在深圳市工作、居住,原告提供的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表证实袁宝玉2013年3月至事故前2013年9月在西峡县寨根乡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11标项目经理部工作,对于袁宝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计算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本地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30元/天×214天)、营养费2140元(10元/天×214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在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LXTJ-11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事故前6个月工资为6000元/月,可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应计算为84200元(6000元/月÷30天×421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由妻子李春桃和哥哥袁雷生2人护理,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计算住院期间16692元(78元/天×214天)。对于住宿费、车费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地消费水平考虑,本院酌定为8000元。便椅和轮椅65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支持。打印复印费和邮寄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原告提供有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情况证明,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聘请带班和炊事员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具损失仅原告自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3893元【父亲10129元(5627.43元/年×12年×30%÷2)+母亲11817元(5627.43元/年×14年×30%÷2)+大女儿8441元(5627.43元/年×10年×30%÷2)+二女儿13506元(5627.43元/年×16年×30%÷2)】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31336.65元。以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61000元。不足部分共计309336.65元由被告侯善彬承担,已支付110000元,仍应赔偿199336.65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袁宝玉61000元。2、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袁宝玉61000元。3、被告侯善彬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袁宝玉199336.65元。4、驳回原告袁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41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711元,由原告袁宝玉承担5411元,被告侯善彬承担8300元。袁宝玉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主体和赔偿比例不当,应又侯登高和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判决第三项基础上增加赔偿171365.08元。1、苏树涛的运油行为是代表侯登高,是受侯登高和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雇佣,苏树涛不是侯善彬雇佣的司机,而是侯登高和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完成运油合同而聘用的司机。侯登高和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侯善彬的油品运输合同是虚假的,请求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予以鉴定。2、袁宝玉居住深圳市,有居住证和派出所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袁宝玉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此项少赔98102元。3、原审相关费用赔偿过少,应依法改判。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错误,一审认定214天,实际应为264天,,计算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过低,天数错误。受伤期间由袁宝玉的妻子李春桃和哥哥袁雷生护理,护理人数应按2人护理计算,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也应两人护理。原审判决的交通费、住续费裁量不当,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老家在四川,且三次在三地作手术,一审酌定8000元欠缺考虑,应支持3392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过少,应增加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投保人约定了保险生效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保时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对承保时间作扩大解释。本案发生时,我司的保险合同未生效,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根据保监会的规定,一辆汽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由第一份交强险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其余的交强险无效。以此本案应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我司的交强险合同约定车辆到达时即失效。其中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为“固定路线为:随州-河南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时间起承担保险责任,到达目的地后保险责任终止,该车应当早在事故发生前已到达河南,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侯登高系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代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和侯善彬签订有运输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按规定投有交强险等,因车辆造成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因本案交通事故应由侯善彬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向交警队押有130000元,袁宝玉获得赔偿后应返回给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这是因为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欠侯善彬油款。按上诉人户口本应按农村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应按事故发生地地计算,不应按深圳市标准计算。侯登高辩称:同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袁宝玉的上诉请求过高,原告相关费用适用河南标准,原告并不是一直在深圳居住,其他同意以上被上诉人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数额适当,不应增加赔偿数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判决结果是否妥当。袁宝玉向本院请求出示如下证据质证:第一组证据共四页,骨科医院的证明及协和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分别有其妻子和哥哥护理。第二组证据为西峡县五里桥镇世纪宾馆及南阳6456招待所的证明,原告治病期间在上诉而宾馆住宿并支出费用。第三组证据共五份。1、西峡县交警大队对苏树涛的询问笔录。2西峡县交警大队对苏树涛的询问笔录。3、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三西高速XTG-1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油料登记表一份。4、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5、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苏树涛是由侯登高及范县公司雇佣,运输油料及在油料单上签字的行为证明侯登高代表油料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侯登高和河南省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护理问题应当由医院在病历和医嘱中写明,单独出具的护理证明违背了相关规定,因此不应当采信。病历资料上并没写明二人护理的内容。第二组证据我们认为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证明。第三组证据恰恰能证明运输合同的存在,但认为这些证据不影响本案运输承揽合同的存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系全国统一的格式合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投保人予以认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强险条款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特别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临时自行添加的条款,该条款应系交强险条款外的补充约定。该条款投保人不予认可,且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只加盖了保险人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公章。保险人不能证实该特别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肇事车辆另外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侯善彬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时的缴费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袁宝玉的上诉理由。袁宝玉主张苏树涛的运油行为是代表侯登高,是受侯登高和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雇佣,苏树涛不是侯善彬雇佣的司机,而是侯登高和范县嘉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完成运油合同而聘用的司机。这一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反,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侯善彬有购车发票登记车主证实,肇事司机苏树涛正是驾驶侯善彬的车辆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审判决侯善彬承担责任是适当的。袁宝玉主张应有两人护理且实际是其妻子和哥哥两人护理,但是,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一人护理,一审确认为一人护理并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袁宝玉主张其本人长期在深圳居住生活,应按照深圳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是审理案件时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一审按照西峡县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袁宝玉主张交通费一审酌定为8000元过低,应支持33922元,但袁宝玉未在一审出示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做出的裁量并无不当。袁宝玉主张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不当,导致误工费、护理费认定天数少,且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数额过低,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是根据袁宝玉提供的住院病例,住院发票,出院证明作出的认定,护理费、误工费系根据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认定的,其他案件亦按此标准认定,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无明显不妥。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袁宝玉承担68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益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