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富梅诉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梅,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富梅,女,蒙古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邮政物流园区。负责人姜波。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乔志忠,该公司经理。原告富梅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负责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梅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柚子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与原告富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发邮政物流园区的网点营业商铺时,由于未开盘销售房屋,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将邮政物流园区1号楼8号坐南朝北门脸房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7个月,利息21000元,本息合计17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9月18日,共计10个月,月利率2分,每月利息3000元,15万元2分10个月=3万元)2、2015年9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顺延给付至本金全部执行完毕为止。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利息约定是2分。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借款17100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柚子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与原告富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发邮政物流园区的网点营业商铺,因未开盘销售房屋,资金周转困难,以其开发的邮政物流园区1号楼8号坐南朝北门脸房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截至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为3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款本息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富梅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已经向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付款义务,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朗上街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富梅欠款一十八万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5年9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