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娟、严重亮与欧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娟,严重亮,欧阳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严娟,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原告严重亮(曾用名周汕蕊,系原告严娟之女),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严娟,基本信息同上。被告欧阳洋,(现下落不明)。原告严娟、严重亮与被告欧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欧阳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娟同时作为原告严重亮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洋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娟、严重亮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周杨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周杨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时称用于紧急周转,过两天就还,但被告经周杨催要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2014年6月1日,周杨因事故去世,原告遂一直向被告催讨该笔债务。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还这笔钱,但因其父母曾经向周杨母亲出具过一张15万元的借条,被告该笔债务包含在上述15万元借条内,被告怕自己还两次钱,所以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父母与周杨母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原告及周杨无关,被告向周杨的借款,是周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欧阳洋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周杨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30日,原告严娟与周杨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周杨借款3.5万元,并向周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杨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款人:欧阳洋”。借款后,原告严娟与周杨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14年6月1日,周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严娟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其父亲向周杨母亲出具另一张金额为15万元欠条,被告欠周杨3.5万元包含在该15万元内为由,拒绝还款,且此后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查明:原告严娟与周杨于2012年6月25日生一女,取名严重亮(曾用名周汕蕊),周杨母亲杨玉琴及父亲周俊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周杨对被告该笔债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陈述被告曾称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已经包含在其父母向周杨母亲杨玉琴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经本院调查,杨玉琴否认本案3.5万元包含在自己的15万元债权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关于本案3.5万元包含在杨玉琴的15万元债权中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原、被告聊天记录1份,结婚证、周杨的死亡证明及周扬父亲周俊、母亲杨玉琴亲笔书写的放弃继承债权的声明、本院谈话笔录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杨与被告欧阳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周杨对被告该笔债权发生在其与原告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权为周杨与原告严娟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周杨及原告严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在周杨及原告严娟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周杨去世后,两原告及周杨父母亲对周杨债权享有继承权,现周杨父母亲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笔债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被告父母向周杨母亲杨玉琴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的情况,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娟、严重亮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1元,由被告欧阳洋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广兄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