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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徐吉佩与杨家林,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佩,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杨家林,郭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87号原告徐吉佩,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旺社区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5006267-3。法定代表人杨家林,厂长。被告杨家林,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郭荣芳,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徐吉佩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以下简称“林华化纤厂”)、杨家林、郭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陈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华化纤厂、杨家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郭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73000元,月息壹分,全年利息68760元,本息合计金额64176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徐吉佩人民币641760元,月息壹分,第一被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4日,郭荣芳之夫刘荣华死亡。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17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华化纤厂、杨家林、郭荣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仁华与被告郭荣芳于198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刘仁华于2015年7月4日死亡。2015年1月1日,刘仁华、被告杨家林向原告徐吉佩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徐吉佩人民币641760.00元,大写陆拾肆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月息壹分,原有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刘仁华以及被告杨家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左下方还注明“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连带担保期限2年”并加盖有该厂印章。审理中,原告称其系刘仁华与郭荣芳的姐夫,上述款项是自1996年以来的借款金额合计,每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金额从几万元至15万元不等。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吉佩的陈述、借条、火化证、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能证明原告徐吉佩与刘仁华、被告杨家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杨家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荣芳的责任承担问题。虽被告郭荣芳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与刘仁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产生于其与刘仁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刘仁华已故,被告郭荣芳系其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郭荣芳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林华化纤厂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林华化纤厂自愿为被告刘仁华、杨家林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吉佩借款641760元。二、被告郭荣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1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