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江西融利实业有限公司,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孙国南,杨赐琴,涂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洪文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乐、曹启宇,该行员工。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黄浙东。被告:江西融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南。被告:黄浙东。被告:郑小燕。被告:黄家豪。被告:孙国南。被告:杨赐琴。被告:涂鑫。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江西融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利公司)、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孙国南、杨赐琴、涂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卫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阚林茹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5年11月26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东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授字第20140003号),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32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4年6月30日,东亿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40013号),借款期限10个月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2014年6月20日,黄浙东、郑小燕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09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10号),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200万元。以上二合同均约定: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0日,融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4000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200万元,保证人为东亿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保证,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4年6月20日,黄浙东、郑小燕、孙国南、杨赐琴、涂鑫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40081号至第20140085号),各担保声明书均保证声明如下:被担保人东亿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下同),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金额不得超过(含)人民币3200万元,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东亿公司却未按约清偿借款利息,且目前企业涉及到了诉讼案件,还款能力不足。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800000元、利息(含罚息)411099.40元,共计29211099.40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800000元、利息(含罚息)411099.40元,共计29211099.40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融利公司、黄浙东、郑小燕、孙国南、杨赐琴、涂鑫对被告东亿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授字第2014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40013号)、借据。证明:1、2014年6月20日,被告东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32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2、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开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09号)及抵押物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10号)及抵押物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40006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40081号至第20140085号)。证明: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提供其房产为被告东亿公司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5201**号、洪房权证西字第5201**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5255**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5255**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被告融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东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浙东、郑小燕、孙国南、杨赐琴、涂鑫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东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被告东亿公司的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东亿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偿还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28800000元、利息及罚息2659469.92元。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被告主体资料,予以确认。证据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有原告与被告东亿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他项权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予以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原告与被告融利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个人担保声明书有被告黄浙东、郑小燕、孙国南、杨赐琴、涂鑫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证据四:欠款明细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关于被告东亿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内容属于原告的自认,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亿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32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浙东、郑小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提供房产为被告东亿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5201**号、洪房权证西字第5201**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5255**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5255**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9438**、1000943801、1000943802、1000943803号,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9438**、1000943806、1000943807、1000943808、1000943809、1000943810、1000943811、1000943812、1000943813、1000943814、1000943815、1000943816、1000943817、1000943818、1000943819、1000943820、1000943821、1000943822、1000943823、1000943824、1000943825号)。2014年6月20日,被告融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东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浙东、郑小燕、孙国南、杨赐琴、涂鑫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东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9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7.8%,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被告东亿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尚欠本金2880万,2015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15851.28元、20.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亿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发放贷款29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东亿公司只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2880万元,且自2015年1月22日起开始欠息,已违约。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融利公司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浙东、郑小燕、孙国南、杨赐琴、涂鑫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应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以28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支付的利息15851.28元、20.55元);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就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520162、5201**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525571、10005255**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458468、1000458461、1000458459、1000458458、1000458467、1000458454、1000458453、1000458448、1000458440、1000458437、1000458413、1000458421、1000458428、1000458431、1000458433、1000458434、1000458441、1000458446、1000458450、1000458455、10004584**号;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9438**、1000943801、1000943802、1000943803号,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9438**、1000943806、1000943807、1000943808、1000943809、1000943810、1000943811、1000943812、1000943813、1000943814、1000943815、1000943816、1000943817、1000943818、1000943819、1000943820、1000943821、1000943822、1000943823、1000943824、1000943825号)在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西融利实业有限公司、黄浙东、郑小燕、孙国南、杨赐琴、涂鑫在原告对上述第二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融利实业有限公司、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孙国南、杨赐琴、涂鑫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856元,由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江西融利实业有限公司、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孙国南、杨赐琴、涂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卫 平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人民陪审员 阚 林 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