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2014年12月15日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2015年1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张某、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刘某甲一起生活,张某给付抚养费,但该判决书未涉及子女探望权。张某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护探望权。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张某要求保护探望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张某、刘某甲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不能达成协议,为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由张某每季度到刘某甲处探望婚生子一次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张某有权自本判决生效后至其婚生子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下午到被告刘某甲处探望婚生子刘某乙,被告刘某甲提供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对上诉人极其的不公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固定的职业、固定的住所、稳定的收入,频繁的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上诉人还对被上诉人和孩子进行人身攻击,威胁我们的人身安全,并不主动给付抚养费,经法院强制执行才拿到抚养费,故原审判决的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符合孩子现在的生活、学习需要,也对孩子的安全有保障,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张某要求保护探望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不能达成协议,为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某每季度到刘某甲处探望婚生子一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