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1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高东镇光明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窃得袁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蓄电池4个。2、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高东镇北新园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窃得黄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蓄电池4个。3、2015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高东镇北新园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窃得孙振中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蓄电池4个。4、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佘某(已行政处罚)至本区高东镇高宝路XXX弄XXX号门口车棚内,窃得杨恒进停放的2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亚亨牌、新需能牌蓄电池各4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3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曹路镇顾曹路XXX号“春林车行”,将上述蓄电池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案发后,上述被窃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袁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佘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相关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财物已追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