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胡木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木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木成,男,汉族,文盲,无业。2002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木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木成到楚雄市东兴农贸市场内,趁受害人李某某在买菜不备之机,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铁制大号镊子,盗走受害人李某某装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3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楚雄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控称所诉事实有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木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木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木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木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9时,被告人胡木成窜至楚雄市东兴农贸市场内伺机进行扒窃,9时20分许,趁受害人李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大号铁制镊子,盗走受害人李某某装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3元。在转身欲逃跑时被楚雄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木成手上缴获其盗窃的现金人民币43元及作案工具铁制镊子一把,现金人民币43元公安机关退赔了受害人李雪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胡木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2002)合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木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木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胡木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木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木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何绍宏人民陪审员 李洪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