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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王军),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XX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盗窃尚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3号楼1单元门口的1辆绿色宗申牌摩托车,后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X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公园西门口,盗窃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橙色爱玛牌电动车后销赃给李某(另行处理),后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3.2015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XX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0号楼5单元门前的1辆绿色力帆牌摩托车,后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XX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盗窃张某停放在该小区64号楼3单元门口的1辆橙色新日牌电动车,后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4元;5.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XX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盗窃李某甲停放在该小区40号楼3单元门口的1辆枣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后销赃给李某,后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另查明,被告人XX于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后于2013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3份、扣押物品清单4份、发还物品清单5份,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份、受案登记表5份、机动车购买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购买凭证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释放证明书,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95号、100号、104号、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XX的辨认笔录5份、证人李某、薛某某、谢某、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薛某某、李某、谢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5起,共计价值7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