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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牛莉、张厚祥与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莉,张厚祥,王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厚祥。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芦林俊、杨海峰,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军。委托代理人李广雄,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莉、张厚祥与被上诉人王永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永军于2015年6月30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牛莉向王永军给付转让款170000元;牛莉向王永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53元、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1396元、误工费1820元、住宿费927元计18196元;判令张厚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牛莉、张厚祥承担。一审诉讼期间,牛莉、张厚祥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王永军立即归还牛莉转让款50000元;王永军赔偿牛莉营业经济损失8772元、房屋租赁损失11200元、交通费828.56元、餐费70元、住宿费270元计21140.56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永军负担。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2015)东川初字第114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牛莉、张厚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莉及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被上诉人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王永军与牛莉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王永军经营的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164号中庄仓储物流市场东1-9、2-9楼上下两间租赁营业房、青BJ95**江淮牌厢式货车、龙工牌FD30叉车以及位于格尔木市迎宾路汇捷货运信息部租赁营业用房、宝鸡叉车一台一并转让给牛莉,转让款总计220000元整(其中含牛莉以前欠王永军款项100000元)。张厚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永军按合同约定向牛莉交付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164号中庄仓储物流市场东1-9、2-9楼上下两间租赁营业房、青BJ95**江淮牌箱式货车、龙工牌FD30叉车及位于格尔木市迎宾路汇捷货运信息部租赁营业用房、宝鸡叉车一台。牛莉给付王永军转让费50000元,约定余款17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牛莉在经营格尔木市迎宾路汇捷货运信息部半年后将该信息部转租于马银恒,收取马银恒转租费10000元。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164号中庄仓储物流市场东1-9、2-9楼上下两间租赁营业房由牛莉经营。合同约定的青BJ95**江淮牌箱式货车已过户并挂靠于海东市福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军与牛莉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王永军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牛莉应向王永军给付转让费。王永军本诉要求牛莉给付转让费有理,应予支持。牛莉反诉请求王永军解除合同等主张,牛莉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与王永军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一、牛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永军转让费170000元、诉讼代理费9000元计179000元;张厚祥对牛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永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牛莉对王永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2元、牛莉反诉案件受理费789元及诉讼保全费850元共计3671元,由牛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牛莉、张厚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牛莉在经营格尔木市迎宾路汇捷货运信息部半年后将该信息部转租于马银恒,收取马银恒转租费10000元错误,事实是牛莉收取马银彪的物流押金1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格尔木处营业用房及叉车交于牛莉错误;马银恒本为王永军的雇员,为经营的便利,牛莉与马银恒签订合作协议,原审判决未认定属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牛莉提交的证据未作评述,裁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永军一审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牛莉、张厚祥一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永军辩称,1、本案转让的标的物是两个货运站的经营权,不是两处货运站房屋的所有权。物流站的经营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根据牛莉、张厚祥的上诉状可知,其已经认可接受了格尔木物流站并开始经营,认可是两个城市间发货运货,牛莉接手了西宁的物流站,如果不接手格尔木的物流站,牛莉于2014年12月19日就无法经营,但牛莉停止营业是2015年7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王永军与牛莉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应确认有效。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王永军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牛莉在经营期间因与马银彪签订承包协议,导致格尔木的经营用房未能及时承租。2015年6月,牛莉称停止经营,对此产生的后果,牛莉应自行负担,故牛莉应向王永军给付转让费。王永军要求牛莉给付转让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违法之处,应予支持。牛莉主张王永军解除合同、立即归还牛莉转让款50000元;王永军赔偿牛莉营业经济损失8772元、房屋租赁损失11200元、交通费828.56元、餐费70元、住宿费270元计21140.56元等主张,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双方应解除协议具备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牛莉、张厚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5642元由上诉人牛莉、张厚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