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栾喜元与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骆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喜元,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骆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99号原告栾喜元。委托代理人蔡小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莲花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骆志勇,董事长。被告骆志勇。原告栾喜元因与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骆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40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恒利公司、骆志勇银行存款8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解静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石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公司、骆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喜元诉称:2013年1月6日我与恒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利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期限30天(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还约定,以恒利公司所拥有的150头奶牛作抵押;逾期还款的,以逾期还款金额作为基数按日2%计算滞纳金至本息结清。同时骆志勇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对该70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7日,我委托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将上述借款700,000元打入恒利公司账户,但是该笔借款到期后,恒利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我多次催要,恒利公司拒不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恒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7,000元、律师费70,000元、催收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22,362元;3、骆志勇对恒利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恒利公司、骆志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栾喜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受栾喜元委托付款的说明》,证明恒利公司向我借款700,000元,该笔借款我委托中州公司向恒利公司支付。证据二:《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证明就恒利公司向我的700,000元的借款,恒利公司以150头奶牛作担保,骆志勇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报销单》、《发票》,证明我为催收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担保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恒利公司、骆志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栾喜元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6日、1月19日、3月31日、5月27日《报销单》、《发票》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栾喜元提交的2014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5日、6月30日、10月11日、12月15日、2015年8月3日的《报销单》记载的催收费用明显过高或不必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恒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该公司向栾喜元借款700,000元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所有的150头奶牛作为抵押。同日,栾喜元(出借人、甲方)与恒利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利公司向栾喜元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1.5%,借款期内每月利息10,500元;借款期间30天,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若甲方付款时间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甲方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间自动顺延;乙方逾期还款的,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逾期一天按一月计收2%滞纳金直到本息结清,超期的利息在原有利息之上再加收20%,违约滞纳金按逾期还款额按每日2%收取,甲方有权按逾期的本息总额每日2%收取滞纳金直到债务消除;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乙方承担。恒利公司、骆志勇作为抵押人与栾喜元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恒利公司以150头奶牛为上述700,000元借款设定抵押,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骆志勇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同意对前述700,000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次日,栾喜元委托中州公司向恒利公司转账支付了700,000元。恒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3月26日、4月24日、4月30日、6月30日、10月20日、2015年3月26日、5月27日向栾喜元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33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催收债权,栾喜元支出了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064元。因恒利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栾喜元诉至本院。另查明:栾喜元为本案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向中州公司提出为其提供担保,并支付了7,000元担保费。栾喜元与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尚未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恒利公司向栾喜元借款7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恒利公司与栾喜元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栾喜元依约向恒利公司出借700,000元,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恒利公司应向栾喜元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栾喜元要求恒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2%,本案中栾喜元仅主张恒利公司按照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恒利公司向栾喜元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减恒利公司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30,000元。对栾喜元主张恒利公司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催收债权、提起诉讼,栾喜元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3,064元及担保费7,000元共计10,064元,对上述经济损失恒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予承担,但栾喜元在本次诉讼中尚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对栾喜元要求恒利公司支付担保费7,000元、律师费7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22,3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骆志勇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自愿对恒利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栾喜元要求骆志勇对恒利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利公司、骆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栾喜元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栾喜元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减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30,000元);三、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栾喜元赔偿经济损失10,064元;四、被告骆志勇对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栾喜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52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5,400元由被告蕲春恒利牧业有限公司、骆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