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孝苗诉陶文兵、汪艮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苗,陶文兵,汪艮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李孝苗,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陶文兵,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汪艮秀,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系被告陶文兵之妻。原告李孝苗与被告陶文兵、汪艮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苗及被告陶文兵、汪艮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文兵因生意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其中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7日,另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7日。2015年9月,原告因需要资金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文兵、汪艮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汪艮秀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第一次借款200000元中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88000元,扣除了三个月利息,第二次借款100000元实际只支付了985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期经与原告协商,月利息已调整至1.5%。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文兵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88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陶文兵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8500元(按月利率1.5%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由于被告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11月7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15)宜秀民一保字第0030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文兵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先扣除利息部分不能视为原告借款本金,本金只能按原告实际出借的188000元和98500元认定。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协商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了约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兵、汪艮秀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孝苗借款本金2865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其中1880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其中98500元自2015年11月8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孝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为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