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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公司融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西安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卓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安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星火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22080569-5。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X00005628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西安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TC5613-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标准节40节。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向承租人追索产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西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现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为155614.82元)及违约金25920元,合计181534.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5000元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3、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6、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7、法律服务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催收租金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西安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X00005628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西安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TC5613-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标准节40节,设备总价值36万元,租金本金为32.4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分别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西安某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55614.82元、未到期租金为31719.83元,共计187334.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为处理被告西安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6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西安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西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和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187334.65元及违约金138672元,合计213254.65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西安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