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2009年7月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5年8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鄂某号别克牌小轿车回家,途经阳新县龙港镇龙港交警中队门口时,遇上民警开展酒驾清查行动,肖某被民警拦下检查,因酒后冲动肖某与民警发生争吵和推攘,民警发现肖某身上有酒味,遂对肖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经呼吸式酒精测试,肖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肖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倪某、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抓获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进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查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