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市法立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习水县润德煤磺矿厂与赵庆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习水县润德煤磺矿厂,赵庆银,王世林,王福志,田松,陈金云,李发松,周国付,张青文,赵兵,周敏,张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润德煤磺矿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投资人:赵德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银,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林,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郧西县人,住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志,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松,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云,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松,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付,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文,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兵,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云,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上诉人习水县润德煤磺矿厂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18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习水县润德煤磺矿厂上诉称:上诉人主要经营地已变更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橡树1号3楼,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赵庆银、王世林代表原告王福志等人以习水县磷肥厂煤磺矿生产班主的名义与习水磷肥厂煤磺矿签订《习水县磷肥厂煤磺矿合同书》,由原告等人组织进行了施工,但习水县磷肥厂煤磺矿没有按约及时完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3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习水县磷肥厂煤磺矿应付工程款471996元,但该款一直未给付。此后,习水磷肥厂煤磺矿更名为习水县愈隆煤磺矿厂,习水县愈隆煤磺矿厂后又变更为习水县润德煤磺矿厂。被告习水县润德煤磺矿厂称其主要经营地已经变更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橡树1号3楼,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习水县润德煤磺矿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向阳村,故习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习水县润德煤磺矿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赵庆银、王世林代表习水县磷肥厂煤磺矿生产班组与习水县磷肥厂煤磺矿签订《习水县磷肥厂煤磺矿合同书》,约定由习水县磷肥厂煤磺矿生产班组对习水县磷肥厂煤磺矿主副平铜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双方责任义务、结算事项、违约责任等事项。现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施工矿区位于习水县,故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