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9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贵亮与王从章、刘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贵亮,王从章,刘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971-2号申请执行人:刘贵亮,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从章,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刘汉军,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刘贵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从章、刘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从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贵亮各项损失10000元,刘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从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亮各项损失9855.74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从章、刘汉军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