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字(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洁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谷某某使用虚假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东城支行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后被告人谷某某累计透支共17867.5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将全部欠款本息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催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使用虚假证明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积极偿还欠款,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超代理审判员 佟晨代理审判员 李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臧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