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审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罗炳桐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罗炳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执审字第609号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关东环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罗明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忠兴、罗宏淦,男,系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罗炳桐,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炳桐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罗炳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连城县北团镇石丰村660县道旁占用土地166.6平方米建住房,现已建好三层半。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罗炳桐作出了(2015)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责令连城县北团镇石丰村罗炳桐退还非法占用166.6平方米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罗炳桐,被执行人罗炳桐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罗炳桐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罗炳桐退还非法占用的166.6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罗炳桐作出的(2015)04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福桢审判员 罗炳智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