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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春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华,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8时许,舞钢市杨庄乡陡沟村村民陈春明与被告人杨春华在舞钢市杨庄乡陡沟村东边灰渣场因小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杨春华将陈春明面部打伤,2015年8月4日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春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并由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领条、撤诉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武涛、陈世远证言,被害人陈春明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春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宗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