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古占、刘书珍与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古占,刘书珍,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754号原告郑古占,男。原告刘书珍,女。委托代理人吴琪莹,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青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274**-*。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黎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古占、刘书珍与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与另案原告彭春云、XX秀、李德昌、肖月香、刘秋连、邹石山、丁爱清、苏辉珍、梭飘、山达、张美芳、刘新云、李汝顺、刀秀萍、张滇元、马春丽、杨春美、李顺华、徐卫平、李小渝、刘高云、杨会林、黄秀英、刘碧刚、喻光惠、石兆山、李自芬、徐贵平、宁景萍、刘建生、陈景芬、邹强、何芬、刘江云、李良英、余海明、罗存珍、杜方伦、冯顺莲、夏万华、岩飞罕、田金莲、肖德元、罗爱萍、符纯清、李爱莲、邹跃进、管丽华、拉大、杜永峰、王明伟、曾家伟、李莲、王武、玉香甩、肖高佳、李春华、张凤芬、岩胆香、玉波罕、自啟富、吴国秀、肖丽华、罗响云、白家仙、侬正立、杰龙、曹艳、孟述平、何花、何大义、李忠梅、叶恒、王翠莲、徐冬、邹香华诉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43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古占、刘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琪莹和曾青芳、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古占、刘书珍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内第2幢4单元3层30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12平方米,两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6866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则按3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却以房屋验收不通过,超过交房日期也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被告仍未交房,也未办理相关产权证,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也没有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立即交房,但是被告每次都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向两原告交付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内2幢4单元3层302号的房屋一套;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306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每天违约金30元自2012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到交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方表示抱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而延期交房是因为工程未依法验收,施工方拒绝交付工程导致的。被告和施工单位重庆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如果施工方如约完工并交房合格工程,被告是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交房的,但是由于施工方重庆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竣工报告,被告组织验收时被有关部门告知“工程达不到验收的条件”而要求施工方整改,施工方一直没有整改而拖延至今没有合法验收,所以被告也就不能如期交房,被告也不能把未经验收的房屋不负责任的交付原告。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认可,希望能依法妥善解决。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恳请法庭依法予以减少。按照已经作出的与本案同类型的生效判决书,至今年年底,每套房屋的违约金已经达到35000元,小区共有100多套,违约金高达400万元,且每日以3400元递增,已经远远超出被告的预期及偿还能力,请求法院考虑公司的实际困难,依法减少违约金的支付。再次,有部分当事人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该部分原告的起诉。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郑古占、刘书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2、收据1张(编号0818361),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已向被告缴清了全部购房款268664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经质证,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古占、刘书珍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建设主管部门西双版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在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开发建设商品房,开发楼盘名称为“西丽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西字(2011-18)号。原告郑古占、刘书珍于2011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4-302),合同约定由原告预购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的西丽仰2栋4单元302号面积为89.1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6866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乙方于2011年6月22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总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陆佰陆拾肆元整(¥:268664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甲方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按每天叁拾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之次日起逾期12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总房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已交纳的购房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68664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修建的“西丽仰”因竣工验收不合格未能按约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与施工方重庆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该案正在审理中。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公司住所由“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变更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将法定代表人由“袁方”变更为“袁黎全”,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郑古占、刘书珍与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古占、刘书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2幢第4单元第302号房屋并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第九条“如逾期交房,被告按每天叁拾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因被告未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古占、刘书珍交付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2幢第4单元第302号房屋。二、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古占、刘书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30元/天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妙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