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0年12月7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重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进入本县大峃镇垟心巷3-1号4楼陈某家中,窃走卧室里价值人民币3402元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22.79元的黄金耳钉一副、欧元500元、人民币1000元、钻戒一只、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其中钻戒、笔记本电脑价值均无法鉴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指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质量保证单、解回再审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进入本县大峃镇垟心巷3-1号4楼陈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402元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22.79元的黄金耳钉一副、欧元500元、人民币1000元、钻戒一只、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其中钻戒、笔记本电脑价值均无法鉴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指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质量保证单、解回再审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欧元500元、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24.79元及钻戒一只、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方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