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旭、陈复兴、方剑琴与孙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孙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旭,男,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复兴,男,户籍地、现住地同上。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方剑琴,女,户籍地、现住地同上。三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杰,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上海市。申请再审人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因与被申请人孙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长民三(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旭、陈复兴、方剑琴的委托代理人汤淡宁,被申请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30日,原审原告孙杰起诉至法院称,孙杰因与案外人陈坚共有产分割纠纷曾经诉至法院。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市长宁区乙房屋和甲房屋产权归孙杰所有,孙杰补偿陈坚人民币(下同)1,280,000元。此后,孙杰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涉案的长宁区甲房屋长期由陈坚占用,孙杰在终审判决之后曾经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交还房屋。因陈坚不予理会,孙杰遂至涉案房屋发现实际由陈旭、陈复兴、方剑琴非法占用。由于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拒绝搬离,故请求判决其迁离并交还涉案房屋,向孙杰支付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要求计算至陈旭、陈复兴、方剑琴迁出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7月19日为90,000元。原审被告陈旭、陈复兴、方剑琴认为其与案件纠纷无关,未到庭应诉。原审经审理查明,孙杰与案外人陈坚(系原审被告陈旭之姐,陈复兴、方剑琴之女)就本市长宁区甲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和同弄乙房屋的共有产分割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此后,孙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改判,判决上述两套房屋均归孙杰所有;孙杰应补偿陈坚1,280,000元;陈坚应配合孙杰将两套房屋产权户名变更登记至孙杰名下等。二审判决生效后,孙杰通过执行程序办理了上述两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两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并支付了128万元。但涉案房屋长期由陈坚占有,孙杰在2011年10月10日向陈坚发送《律师函》,要求陈坚于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自有物品搬离并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孙杰的委托人,如逾期不搬离,孙杰将向其追索房屋使用费等。由于陈坚未理会,孙杰遂于2012年6月21日至涉案房屋,发现涉案房屋现由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占用。同月25日,孙杰向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发送律师函,表示自己系涉案房屋合法的权利人,要求陈旭、陈复兴、方剑琴于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自有物品搬离并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原告的委托人,如逾期不搬离,孙杰将向其追索房屋使用费等。但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并未搬离涉案房屋。故孙杰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搬离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孙杰;2、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向孙杰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6,500元计算)。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未到庭应诉。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09号案件民事判决:一、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本市长宁区甲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孙杰;二、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孙杰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2,13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共同负担。陈旭、陈复兴、方剑琴申请再审称,孙杰与案外人陈坚因共同共有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分割发生诉讼,2010年9月8日经长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产权归陈坚所有,另一套房屋归孙杰所有。双方上诉之后,上海市一中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将两套房屋产权都判归孙杰所有,由孙杰补偿陈坚1,280,000元。陈坚不服该判决,通过申诉并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于孙杰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向长宁法院起诉要求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搬离涉案房屋,长宁法院也已经判决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搬离涉案房屋并承担房屋使用费。现因孙杰起诉所依据的原二审判决已经被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杰辩称,购买房屋时陈坚并未出资,且其出具了两份材料,全权委托孙杰处理房屋,但是她却让家人住进了涉案房屋。目前孙杰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法院的判决并未排除孙杰在该房屋中的权利。在陈坚没有履行判决即支付相应的款项之前,孙杰才是涉案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故不同意申请人的主张。关于原审诉讼请求,孙杰不再主张要求申请人搬离,但坚持要求申请人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到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经再审审理查明,案外人陈坚与陈旭系姐弟关系;陈复兴、方剑琴系夫妻,陈坚、陈旭为陈复兴、方剑琴子女。2009年7月8日,孙杰与陈坚就本市长宁区乙房屋和同弄甲房屋(即讼争房屋)以共有产分割为由诉至本院。2010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市长宁区甲房屋归陈坚所有;二、孙杰应于陈坚涤除本市长宁区甲房屋抵押登记后的十日内配合陈坚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登记至陈坚名下;孙杰对陈坚提前归还剩余贷款并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有配合义务;三、本市长宁区乙房屋归孙杰所有;四、陈坚应于孙杰涤除本市长宁区乙房屋抵押登记后的十日内配合孙杰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登记至孙杰名下;陈坚对孙杰提前归还剩余抵押贷款并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有配合义务;五、陈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孙杰房屋差价款640,000元;六、驳回孙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陈坚负担;司法评估费16,995元,孙杰负担8,500元,陈坚负担8,495元。案件受理费57,720元,孙杰负担28,860元,陈坚负担28,860元。孙杰和陈坚均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第一、二、五、六项;三、本市长宁区甲房屋归孙杰所有;四、陈坚应于孙杰涤除本市长宁区甲房屋抵押登记后的十日内配合孙杰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登记至孙杰名下,陈坚对孙杰提前归还剩余抵押贷款并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负有配合义务;五、孙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陈坚房屋差价款1,2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720元,由孙杰负担28,860元,陈坚负担28,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孙杰负担22,520元,陈坚负担10,2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陈坚负担;评估费16,995元,由孙杰负担8,500元,陈坚负担8,495元。此后,孙杰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了两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也将差价款1,280,000元以代管款的方式支付到法院执行庭。由于涉案房屋长期由陈坚使用,孙杰在2011年10月10日向陈坚发送《律师函》,要求陈坚于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自有物品搬离并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孙杰的委托人,如逾期不搬离,孙杰将向其追索房屋使用费等。因陈坚未理会,孙杰遂于2012年6月21日至涉案房屋,发现涉案房屋实际上由陈旭、陈复兴、方剑琴使用。孙杰遂于同月25日向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发送律师函,表示自己系涉案房屋合法的权利人,要求陈旭、陈复兴、方剑琴于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自有物品搬离并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原告的委托人,如逾期不搬离,孙杰将向其追索房屋使用费等。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并未搬离涉案房屋。故孙杰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搬离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孙杰;2、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6,500元计算)。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未到庭应诉。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本市长宁区甲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孙杰;二、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孙杰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2,13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共同负担。上述(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陈坚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6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7,720元,由孙杰负担28,860元,陈坚负担28,86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陈坚负担;司法评估费16,995元,由孙杰负担8,500元,陈坚负担8,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陈旭、陈复兴、方剑琴随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09号案件。上述事实,有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提供的(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孙杰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陈坚于2005年3月19日出具的《个人声明》、《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转款凭证、物业管理费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交纳诉讼费的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期间,本院向涉案房屋权利人陈坚进行调查。陈坚表示,其同意让陈复兴、方剑琴、陈旭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如有必要也愿意参与诉讼。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现各方当事人存在下列争议:涉案房屋产权尚未过户给判决确定的权利人陈坚,孙杰目前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能否对抗生效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孙杰提起要求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的依据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06号终审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撤销并予以了改判,确认案外人陈坚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孙杰提起排除妨害诉讼的依据并不存在,虽然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户名尚未过户,但不影响陈坚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法律事实,而陈坚同意该房屋继续由陈旭、陈复兴、方剑琴居住使用,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孙杰在再审期间不再主张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搬离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坚持要求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到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应予以撤销。孙杰认为在案外人陈坚没有履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之前自己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法院的判决并未排除其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自己仍是涉案房屋真正的权利人之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孙杰要求申请人陈旭、陈复兴、方剑琴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元,由被申请人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陆长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