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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劳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林忠华与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华,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375号原告:林忠华。委托代理人:王承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姜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忠华诉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强与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致原告生活无保障,原告于2015年7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相关待遇。故具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57.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已过申诉时效,其单位不同意支付。(二)被告已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34元,现原告请求其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57.6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前的工资,欠付2015年4月后的工资。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10日和同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欠付的工资。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收,同年7月12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2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4、支付2006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5、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包括档案及社保转移、失业等);6、支付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元(每月按烟台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7、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660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请求: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2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4、支付2006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400元;5、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包括档案及社保转移、失业等);6、支付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按烟台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33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57.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问题质证一致:(一)被告已于2015年7月18日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94.35元。(三)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被告拖欠数月工资、克扣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支付给原告相当于7.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57.6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1334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623.6元(11957.6元-11334元),原告多诉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320元。被告已过申诉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3.6元。二、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条共计943.6元,限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张  举  秋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