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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3151。诉讼代理人钟耀能,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2629。原告林某甲(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林某乙(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已于2013年5月7日搬离住所,双方正式分居。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3.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1份,证明位于会城XX路XX号XX座XXX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借用房屋、铺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搬离原住处,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查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5月,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搬离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路XX号XX座XXX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路XX号XX座XXX房屋是原、被告于2002年购买,现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曾于2015年11月10日就上述房屋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的起诉资料,该邮件显示为被告本人签收。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若双方离婚,愿意该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经自由恋爱结合,但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夫妻之间的矛盾本应由双方共同面对,共同克服,积极修补夫妻关系,从而使夫妻转向和睦。但双方并未能坦诚沟通化解矛盾,甚至采取分居的方式逃避家庭矛盾的处理,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表示若双方离婚,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路XX号XX座XXX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上述表示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且并无损害该房屋另一共有人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确认。故双方离婚后,上述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路XX号XX座XXX房屋归被告林某乙所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艺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