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兰、吴正军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赵兰,吴正军,吴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天福世纪广场1-2楼。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於灵灵,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云,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大海,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兰、吴正军、吴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00分许,张忠龙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46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由吴从树驾驶的阜宁014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从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吴从树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9日转往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因损伤感染于2015年4月29日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22396.34元,其中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已支付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支付60485.3元。2014年12月2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从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12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从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顶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80日。3.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6月19日,吴从树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继发感染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忠龙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忠合,该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吴从树,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赵兰之夫,吴正军、吴彩云之父。因政府扩建329省道,吴从树家的承包土地被征用,为失地农民。2015年7月1日,赵兰、吴正军、吴彩云与张忠龙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忠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一次性赔偿20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兰、吴正军、吴彩云的近亲属吴从树因交通事故伤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忠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从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张忠龙是机动车方,吴从树是非机动车方,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张忠龙赔偿,但因受害人吴从树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张忠龙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20%为宜。由于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江阴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忠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但因张忠龙与赵兰、吴正军、吴彩云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审核,确认赵兰、吴正军、吴彩云因吴从树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223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1974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08296.8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垫付10000元已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10000元,向赵兰、吴正军、吴彩云支付549514.7元,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支付6048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赵兰、吴正军、吴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江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医疗费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合理;2.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兰、吴正军、吴彩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因受害方近亲属已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应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且应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疗效的药物予以替换,但该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关于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吴从树家的承包土地因修路被征用,为失地农民,故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江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